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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争讼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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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税收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最直接、最稳定和最有效的途径。通过组织国家财政收入,不仅可以对经济进行调控,满足财政的需要,还可以通过征收重税、轻税或适度征税等方式来影响和改变各纳税人之间和纳税人群体之间以及纳税地区之间的收入分配比例和格局,贯彻实现国家社会经济政策的目的。要保证税收的顺利征收和税法的顺利实施,必须注重研究报税登记和征税过程中所发生的法律问题,同样也不能忽视对税收争讼救济的法律问题的研究,而且错误的纠正、损失的补偿或赔偿、权利义务的平衡、权利的救济都利于公平正义理念的维护、体现,以便促进国家的法治进程。

  关键词:税务争讼;先行纳税;复议前置;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税收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和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税务争议和解决税务争议的一系列活动制度的总称[1]。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解决的途径一般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行政救济主要是由行政机关对税务争议做出裁决,以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适用的主要是行政司法程序或准司法程序;司法救济主要是当事人诉诸法院,由司法机关对具体税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适用司法程序。税收争讼制度中蕴涵着许多可资深入研究的问题,本文仅拟从先行纳税和复议前置之质疑、完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两个方面入手做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先行纳税和复议前置之质疑
  
  税务行政复议与税务行政诉讼制度等制度共同组成了税务当事人的权利主要救济体系,税务行政复议是指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的具体处理决定而提出复议申请,并由税务复议机构对原处理决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裁决、处理税务争议的活动。税务行政诉讼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参加下,审理和裁判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和管理过程中与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发生的税务行政纠纷的司法活动。税务行政诉讼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参加下,审理和裁判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和管理过程中与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发生的税务行政纠纷的司法活动。
  (一)根据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在前后适用程序上的关系,各国的做法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模式:复议前置模式,即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时,必须先经过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向司法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加拿大、美国、奥地利、德国等国家都选择这种模式。另一种是复议选择模式,如英、法等国家采取此模式。当事人既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不经过复议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国实行复议选择模式为主导,以复议前置模式为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 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获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诉。而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二)因纳税问题引起的争议以先行纳税为前提,且应当先进行复议。该规定的立法初衷是为了确保国家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同时可利用税务行政复议先天的优越性,如可以根据行政管理领域专业性强、专业知识和技能要求高的特点,使行政案件得到及时、全面地解决,保持税收工作的连续性和完整性,避免拖欠税款,确保国家财政收入;可以通过上下级监督关系,及时了解本系统、本地区的工作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强化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并且可以减轻人民法院的压力。
  但该规定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和不足,两种机制各有利弊,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税收方面知识的宣传来提高纳税人税收知识水平,没必要硬性规定复议前置,强制纳税人只适用行政复议程序,而应赋予选择权予当事人。况且,如果税务行政机关的“公正”形象深入人心,即使是权利义务方面的争议,纳税人也可能选择行政复议的方式;如果税务行政机关官僚作风盛行,办事效率低下,那么,行政复议作为前置,则会产生恶劣的后果。
  就我国目前的状况,行政机关、公务员的作风、效率依然停留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情形,基本没有摆脱过去的办事模式,角色还未随着经济发展而完全转换。在此前提下,依然采取复议必经模式利小于弊,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维护、保障。政策性和专业性不能成为复议前置的理由,立法阶段已经体现了税法的政策性和专业性,税收征管更多地体现了法律适用问题。
  1.该规定限制了当事人诉权的有效行使,限制了税务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如果税款、滞纳金、担保金数额较大,超出了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不能按期交纳或提供,那么即使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违法,纳税人也不能申请复议,且在纳税争议上,复议是诉讼的必经程序,纳税人也不能提起税务行政诉讼。既不能申请复议也不能提起诉讼,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无从保护和救济。
  2.税务机关享有强制执行权,且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完全可以保证税款的足额及时入库。以限制诉权的方式规定先行纳税实不可取。

3.复议前置虽然发挥了税务机关业务性强及复议程序简便的优势,但由于税务机关对税收法律、法规的执法解释往往倾向于维护本部门利益,且上级税务机关往往还是下级税务机关所执行税收法规、规章的制定者,因而税务行政复议维持率较高,这样既会挫伤当事人参加复议的积极性,也浪费了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影响了当事人的正常生产和经营。
  因此,笔者主张应当取消复议前置,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由当事人自己选择是复议还是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利益。纳税人不了解税法知识,可以寻求代理人的协助或帮助,并不影响其选择权利救济的方式。权利救济方式的选择是纳税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有人担心取消复议前置可能会使大量的争议案件都集中到法院,大大加重了法院的负担,其实事实未必如此。复议与诉讼各有利弊。复议由于其专业性更有利于争议的迅捷解决,我们不能因为现实中存在复议机关有失公正的做法而放弃这一优势途径,行政机关本身应该树立一个公平正义的形象,设计一套完整的可以保证复议公正、公平进行的制度,注重培养和提高行政人员的高素质,依法行政的意识,另外加强对复议机关的行政行为的监管,从多方面入手提升复议机关的形象,使越来越多的人愿意申请复议,而这也应当是行政机关追求的目标。在加拿大每年收到的税务复议申请约5万多件,其中在复议环节解决的已达85%,另外15%的案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这个例子也充分显示了复议制度巨大的潜力和解决问题的实力[2]。
  
  二、完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如果取消了先行纳税的规定,那么税收强制执行对于税款的及时上缴国库就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所谓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在采取一般税收管理措施无效的情况下,为了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国家依法征税的权利所采取的税收强制手段,是税收强制性的具体体现[1]380。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当管理相对人对其纳税义务进行逃避、设障和抵抗的时候,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便有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了,在必要的时候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多种可行的手段措施,如同时采取划拨存款、拍卖财产等多种措施,还可以执行多次,如纳税人没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即可不受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得二罚”原则的限制,税务机关可以再次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直至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全部实现。
  改进和完善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可以考虑以下方面:
  1.扩大强制执行的范围,不仅仅局限在以从事生产、经营为主的纳税人为执行对象,对非从事生产经营为主的纳税人同样适用税务强制执行措施。
  2.赋予税务机关必要的强制执行权
  (1)在我国,税务机关因没有搜查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的权力,而存在执行难的问题。由税务机关独立行使搜查权或是由公安机关协助税务机关共同进行搜查的做法无疑对税款的征收有着重要的意义。当然,也应当注意使用合法的手段和程序以及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进行。
  (2)对预谋偷税、骗税、欠税、抗税的纳税人可以适用税收保全措施来加以规制;对实施了以上行为的纳税人可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来加以规制;对有根据认为已经实施但尚未查实的以上行为,应赋予税务机关直接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权力。
  (3)除由银行冻结、划拨存款外,法律还应规定通过向纳税人的债务人发出扣留通告,要求其直接将欠付纳税人的款项缴付国家,充抵纳税人所欠税款,也据此消灭与纳税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4)明确规定银行、出境管理机关等部门在执行协助中应履行的具体义务,不予协助或不依法协助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加强税务部门和协助部门间的配合与协作,用法律规范协助部门的权利和义务。
  (5)应当把限制人身自由列入税务强制执行措施,这也是借鉴国外立法(如美国稽征机关、奥地利和联邦德国等)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的结果。限制人身自由顾名思义就是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如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是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处罚得以实现的保障。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处罚是否能够实现,除了刑事制裁,行政上的限制人身自由最为严厉,当然也是最为有效的措施和保障了。
  
  参考文献:
  [1] 刘剑文.财政税收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 冀保旺.加拿大税务司法体系的特点及启示[J].海外税务,19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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